【案例1】代持股投资收益纳税问题?
问题:A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J市。2010年A公司与S市B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某限售股——C公司股份的委托代持协议,委托B公司作为A公司的名义持有人认购C公司股份,A公司作为实际出资者,对C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持有期间,A公司在账务上对C公司确认过三笔投资收益(均未考虑B公司应纳税款),分别为:
(1)2015年B代A收到现金股利1000万元(其中A实际收到800万元,余款20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S市B投资有限公司")。该笔股利收入当年未进行所得税减免税备案,于当年汇算清缴时计算所得税并弥补了以前年度亏损。
(2)2016年收到现金股利45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S市B投资有限公司")。
(3)2016年抛售C公司部分股票取得款项2300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S市B投资有限公司"),其中确认投资收益21000万元。
B公司在2016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通知B公司就投资C公司股票取得的投资收益在当地计算缴纳税款。
问题: A公司是否还需要就该收益在其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理解,A公司收益为贷款利息收入?该行为是否涉及重复征税?
解答:(1)根据39号公告第三条"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的规定,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①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②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2)不认可代持行为,相关损失也无法确认。
(3)相关款项为往来款,视为融资行为。
(4)债转股,按分红分回收益,但存在未实现足够利润等问题。
(5)登记人为纳税人。
【案例2】加油卡积分奖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问题:企业"递延收益"科目核算加油卡积分奖励款,余额7590万元,问是否应进行调增处理?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积分奖励销售收取的货款应全部确认为当期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企业按积分奖励的公允价值确认的"递延收益"这一负债的计税基础为零。与会计核算的"递延收益"账户形成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需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此项进行纳税调增。
【案例3】关于接受混合性投资利息税前扣除的问题?
问题:M公司2015年接受H基金公司6亿元投资,以资本金方式注入,持股比例为60%,并完成工商变更。但是,增资协议约定,M公司每年按照1.5%的比例支付给H基金固定利润;3年后由M公司原股东赎回此60%的股权;H基金公司不参与M公司生产经营、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果M公司发生清算等,H基金公司较老股东享有优先清算权。问M公司向H基金公司按1.5%的比例支付的固定利润,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M公司接受H基金投资,不满足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的条件,将支付的固定利润作为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存在税务机关不认可的风险。(1)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的主体不符合41号公告规定。在本案例中,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不是由M公司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而是由原股东回购H基金持有的股权,这不符合41号公告的规定。(2)在本案例中,若M公司发生清算等,H基金较老股东享有优先清算权,这与41号公告"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的规定不符。
政策依据:《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指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案例4】股东借款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问题:甲企业2015年度向母公司——乙企业借入资金2亿元,期限均为1年~2年,利率为4.437%~4.5675%,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6.46%,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假设甲企业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全部为母公司——乙企业投入,允许借款金额为120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超过允许借款的限额,税前是否准许扣除,若准许则需要准备哪些资料来佐证先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解答:先看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符合就不存在债资比的问题,如果不符合就需要查看是否符合债资比。
政策依据:(1)根据《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根据《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十五条规定,特殊事项文档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和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案例5】本年支付员工以前年度奖励的税前扣除?
问题:本年度计提并支付自有员工和劳务派遣人员2013~2015年营销奖励,其中:2013~2014年营销奖励283755元,2015年营销奖励207543元,年终奖564884.70元,共计1056182.7元,问如何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所以建议纳税调增1056182.7元。
政策依据:(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文章来源:深圳国税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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