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背景
近日,一篇《一位92年女生致周鸿祎:别再盯着我们看了》的文章和暗访视频在网上广泛流传。文章称一些公共场所将监控视频直接向网友进行了线上直播,包括餐厅、健身房、网吧等,而被直播的食客、健身者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数万网友围观并评头论足,其中不乏一些让人无法接受的“暴力”弹幕。约会、健身、上网等皆被置于网络世界的大庭广众之下任人观看、评论。这起被舆论称为“360水滴直播风波”的事件触动了公众的神经,互联网世界并非法外之地,公共场所被直播是否侵犯隐私,引发全民热议。
1.
公共场所的个人行为是否涉隐私
要确定公共场所被直播是否侵犯隐私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公共场所的个人行为有无隐私。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明确规定,隐私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但就公共场所的个人行为是否涉隐私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较为详细地列举了公共场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宾馆、饭店、咖啡馆、美容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等。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场所均为人群聚集地,其行为是人人可见的,个人对在该场所内做出行为可能产生的影响具有合理预期,故公共场所没有个人隐私。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民在公共场所也存在私人空间。比如在某一时段内使用专属性和私密性的公共空间,如试衣间、客房、公厕等;再比如公共场所中具有私人性质的、不希望他人窥探、介入的交往、付款等行为;又如,即使个人对自身在公共场所的行为产生的影响具有合理预期,但该预期也不应突破当事人的合理判断和预想。
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禁止他人干涉的纯个人私事。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显然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和全面,即使个人置身公共场所,也不代表其放弃或者丧失了隐私权。个人在公共场所也存在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干扰的隐私空间,该类情形如若被他人侵扰,就必然会冒犯当事人,打破其对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受到保护的期待,使其人格利益受损、感到精神痛苦,甚至有可能带来物质利益上的损失。
2.
直播监控视频有无不当
在此次事件中,在公共领域录制的监控视频,直接以直播形式在线上平台向不特定网友展示造成了不良影响。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在公共领域依法安装监控设备本身并不存在问题,之所以该事件存在法律隐忧,原因在于监控视频被推进了直播间,存在诸多不当之处。
首先,直播改变了监控视频的目的。就单纯的监控记录而言,其往往是基于公共安全的考量,该视频不会随意被外泄。而直播监控成为了大多数商户用以宣传推广的一种手段,具有较强商业化目的,此时出现在视频里的消费者往往具有活广告的性质,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就使用了公民的肖像,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
其次,直播改变了监控视频的公开范围。《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对于公共场所的监控视频应该严格限制对外发布。监控视频一般不得擅自复制、提供、传播,如行政执法部门因办案需要调取、查看、复制相关视频材料,也需出示工作证和公函后方能查看,而直播则是将监控内容直接向不特定的广大网民开放观看和评论权限,直接导致消费者个人隐私的无限放大和透明化。
最后,直播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消费者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隐私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度,而不少商家未采取包括口头告知和张贴直播告示等任何形式的措施,征求当事人的同意,直接将消费者的活动和行为在线直播,涉嫌侵犯隐私。
3.
隐私若被侵犯向谁追责
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消费者在直播视频里发现自己的隐私被公开,可以依据我国民法总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条款将商户列为被告,认定商户作为经营者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使用了本人的个人信息,从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被侵权的消费者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规定,通知直播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果直播平台未采取上述措施,则可以就对损害的扩大部分要求该平台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消费者未通知直播平台但相关视频在平台爆红时,有理由认为平台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此时直播平台需要与商户共同向被侵权的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如何判断消费者对直播行为是否知情也是该事件的争论焦点。单纯依据商家已张贴直播提示这一行为,就认定消费者知情和同意,这一说法面临着社会舆论的公开非议和质疑。因目前该提示贴纸的文字表述、张贴位置以及提醒方式无法使大多数消费者形成对直播行为的准确认识和预期。
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在张贴直播提示之外,需要更为有效、直接和详细的告知方式,确保消费者知晓且同意直播行为,否则对进入直播视野消费者隐私的侵犯仍无法避免。
(作者单位:北京市丰台法院)
延伸阅读
我国隐私权的立法足迹
第一阶段是立法空白期。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在具体人格权中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没有规定隐私权。这与当时社会经济不发达、侵犯隐私情形较少相关。
第二阶段是替代保护期。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一司法解释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产生的,然而这种间接保护方式并不全面,无法涵盖个人的全部隐私权益。
第三阶段是间接确认期。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侵害隐私利益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隐私权仍未被认定为单独的民事权利。
第四阶段是直接确认期。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和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将隐私权以明示的方式进行了确认,且随着网络信息相关立法的出台拓展了隐私权的适用空间。
第五阶段是未来发展期。已经起草的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已经明确将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以及个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围,隐私权的保护将进入一个全面而且精密的时期。陆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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