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的打印件等可视为原件
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
修改后的《规定》中明确电子数据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规定》同时提出,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对于哪些形式为原件,《规定》也给出了说明: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需专业人员辅助
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判断?如何确定它的真实性?能不能被采信?对于法官,对于当事人都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表示,认定电子数据的难点在于其真实性不易判断,不像书证、物证,真实性好判断,所以在实践中判断是比较难的一个问题。
“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要考虑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以及监测手段。”郑学林说。
此外,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和方法是否可靠也需要考虑。“如果电子数据是在正常商业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相应的计算机系统软硬件环境完整可靠,电子数据也由中立第三方记录保存提供,其真实可能性就比较大。”郑学林说,反之真实性程度就比较低。电子数据的内容如果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人民法院原则上会确认其真实性。
审判实践中,审查电子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法,由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出具专业的意见,对法官审查判断提供辅助。
新京报记者 王俊

原标题:《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最高法:微博、短信等电子数据作证据应提供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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