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5、被告个人资产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及被告有能力还款的事实;
证据6、信用卡交易记录及消费说明、欠款金额组成表,拟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以及违约欠款情况;
证据7、华融湘江银行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持续对被告进行催收及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
被告张恩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恩宇向华融湘江银行填写《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且被告张恩宇在《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申请人声明及签署”项中书面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被告张恩宇予以签名确认。华融湘江银行审核后向张恩宇发放了卡号为******************7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被告张恩宇自2015年9月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但被告张恩宇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照银行的规定及时归还,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5412.38元,利息7161元,违约金22384.35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上述欠款本金、利息等的数额均截至2017年3月15日止,并诉请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收取,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止。华融湘江银行向被告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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