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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

2020-02-09 12:30:39浏览:1评论:0 来源:必达   
核心摘要:霍山县大化坪镇政府权力清单单位:日期:2015年6月9日序号权力类型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公开范围办理数量廉政风
                                         霍山县大化坪镇政府权力清单
单位:                                                                                                                                                 日期:2015年6月9日
序号 权力
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承办
机构
公开
范围
办理
数量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审核
意见
1 行政审批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公民 大化坪中心学校、白莲岩中心学校 向社会公开 3 3
2 行政处罚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公民 大化坪镇城管执法中队 向社会公开 35 3
3 行政处罚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公民 大化坪镇城管执法中队 向社会公开 5 3
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城管执法中队 向社会公开 35 3
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公布)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公民 大化坪中心学校、白莲岩中心学校 向社会公开 0 3
6 行政给付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6 3
7 行政强制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公民 大化坪镇村镇办 向社会公开 84 2
8 行政强制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并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时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事业单位、企业、公民、社会组织 大化坪镇工业和商贸办 向社会公开 0 2
9 行政强制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3.《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工业和商贸办 向社会公开 9 2
10 行政强制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水保站 向社会公开 0 2
11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阻止避灾疏散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国土所 向社会公开 3 2
12 行政强制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公安派出所 向社会公开 0 2
13 行政确认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第六十二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公民 大化坪镇人社所 向社会公开 350 4
14 行政确认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公布)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公民 大化坪镇计生办 向社会公开 150 3
15 行政确认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证明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公布)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公民 大化坪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6 3
16 行政确认    生育服务登记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公布)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二)结婚证;(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公民 大化坪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5 3
17 行政确认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1.《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公民 大化坪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245 3
18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1.《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2.《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500 3
19 行政确认    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公布)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民、社会组织 大化坪镇综治办 向社会公开 0 3
20 行政确认    对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的证明    1.《广告管理条例实行细则》(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3
21 行政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4.《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5.《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6.《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国土所 向社会公开 15 2
22 行政规划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林业站 向社会公开 0 3
23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 向社会公开 0 3
24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经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公布)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二条:“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和查询等工作。”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 向社会公开 0 3
25 其他权力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 向申请人公开 0 3
26 其他权力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 向社会公开 0 3
27 其他权力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 向申请人公开 0 3
28 其他权力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第十九条:“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同第十九条相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国土所 向社会公开 30 3
29 其他权力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川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公民 大化坪镇国土所 向社会公开 300 3
30 其他权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及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条第四款:“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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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其他权力 采取措施实施土地整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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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其他权力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5.《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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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其他权力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公民 大化坪镇国土所 向社会公开 6 2
34 其他权力 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国土所 向社会公开 0 3
35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地图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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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其他权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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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其他权力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的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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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其他权力 乡、镇总体规划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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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其他权力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及公布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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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其他权力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村镇办 向社会公开 0 3
41 其他权力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村镇办 向社会公开 0 3
42 其他权力    辖区内近期建设规划制定、修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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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其他权力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申请条件的审核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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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其他权力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村镇办 向社会公开 0 3
45 其他权力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管理    1.《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4号公布,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2.《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3.《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到当地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建工程。严禁无证或者越级承建工程。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应当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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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其他权力    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责令退回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国土所 向社会公开 0 2
47 其他权力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七条:“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八条:“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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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其他权力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组织防治和净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公民、企业 大化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 向社会公开 10 2
49 其他权力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紧急调集征用和应急处理    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3.《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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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其他权力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    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3.《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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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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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其他权力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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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其他权力    捕杀狂犬、野犬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 向社会公开 0 3
54 其他权力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血吸虫警示标志行为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1.《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1
55 其他权力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控制传染病疫情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第五十二条:“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中心卫生院 向社会公开 0 2
56 其他权力    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第十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12 2
57 其他权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1.《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林业站 向社会公开 5 3
58 其他
权力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林业站 向社会公开 40 2
59 其他
权力
   森林病虫害调查监测    1.《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3号公布)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应当及时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综合分析测报数据.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档案,掌握林业有害生物的动态变化情况。
   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护林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与监测工作。”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林业站 向社会公开 12 2
60 其他
权力
   森林火灾的预防、调查核实、扑救及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改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同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2.《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3.《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4.《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 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林业站 向社会公开 102 2
61 其他
权力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入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人学。”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术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3
62 其他
权力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责令改正    1.《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公民 大化坪中心学校、白莲岩中心学校 向社会公开 0 3
63 其他
权力
   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20 2
64 其他
权力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他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青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3
65 其他权力    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1.《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第六条:“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2
66 其他
权力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公安派出所 向社会公开 670 2
67 其他
权力
   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公安派出所 向社会公开 30 2
68 其他
权力
   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灭火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党政办 向社会公开 10 3
69 其他
权力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第三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4.《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 向社会公开 0 2
70 其他
权力
   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1.《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 向社会公开 0 2
71 其他权力 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和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现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水保站 向社会公开 12 2
72 其他权力    设立保护标志,保护饮用水水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水保站 向社会公开 2 2
73 其他
权力
   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工业和商贸办 向社会公开 2 2
74 其他
权力
   汛前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八条:“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水保站 向社会公开 27 2
75 其他
权力
   汛期防汛准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水保站 向社会公开 20 2
76 其他
权力
   在紧急防汛期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党政办 向社会公开 0 2
77 其他
权力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组织人员撤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公民 大化坪镇党政办 向社会公开 0 2
78 其他
权力
   发生洪涝灾害后的救灾减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2
79 其他权力    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解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二、三款:“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3W 3
80 其他
权力
   组织开展抗旱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四十二条:“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水保站 向社会公开 0 2
81 其他
权力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
的初审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2
82 其他
权力
   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紧急措施和征用单位、个人的财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第十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公民 大化坪镇党政办 向社会公开 0 2
83 其他
权力
   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综治办 向社会公开 30 2
84 其他
权力
   在职权范围内对民间纠纷处理决定予以执行    1.《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综治办 向申请人公开 40 1
85 其他
权力
   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9号公布)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32 2
86 其他权力    临震应急期的检查、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2号)第十七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八条:“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3.《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九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4.《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二十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6.《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2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传播有关地震的谣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4
87 其他
权力
   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信息公告、应急防范和抢险救灾准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八条:“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2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传播有关地震的谣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3
88 其他
权力
   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开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十三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2
89 其他
权力
   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国土所 向社会公开 3 2
90 其他
权力
   采取措施保护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 向社会公开 0 2
91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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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制止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 向社会公开 6 2
92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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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取措施拯救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的危害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公民 大化坪镇森林公安派出所 向社会公开 12 2
93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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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初审    1.《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2011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民 大化坪镇森林公安派出所 向社会公开 0 3
94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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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产资源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国土所 向社会公开 0 2
95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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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企业 大化坪镇工业和商贸办 向申请人公开 16 2
96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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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企业 大化坪镇工业和商贸办 向内部公开 0 3
97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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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 大化坪镇工业和商贸办 向申请人公开 0 2
98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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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企业 大化坪镇工业和商贸办 向社会公开 0 3
99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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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监督和特大安全事故防范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工业和商贸办 向社会公开 0 3
100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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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工业和商贸办 向社会公开 0 3
101 其他
权力
   协助开展小型露天采石场事故应急救援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企业 大化坪镇工业和商贸办 向社会公开 0 3
102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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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初审    1.《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5
103 其他
权力
   对乡镇敬老院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1.《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1992年2月16日省政府令第30号发布,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三条:“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应定期检查敬老院的工作,帮助、督促敬老院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2.《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虐待院民、贪污挪用敬老院经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社会组织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1 2
104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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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及核销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6号公布)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6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40 3
105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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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6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社会组织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3
106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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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落实拥军优属优抚工作    1.《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2.《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二十条:“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劳力,帮助收、种农作物。”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25 2
107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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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的优待办理    《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校大学生经批准服现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户籍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享受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房为危房的,或者居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居住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其住房被拆迁时,应当优先安置。
第三十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安置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50 3
108 其他
权力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初审    1.《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一款:“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3
109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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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残疾人医疗救助的初审    1.《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600 3
110 其他
权力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初审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271号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三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2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送交户籍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并出具其户口簿,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4.《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居民(社区)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应张榜公布,进行民主评议和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须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450 3
111 其他
权力
   就业援助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的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负责就业服务的基础工作。”
公民 大化坪镇人社所 向社会公开 12 3
112 其他
权力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人社所 向社会公开 18 2
113 其他
权力
   侵害个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的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公民 大化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 向社会公开 0 2
114 其他
权力
   组织实施老年人救助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8 3
115 其他
权力
   受委托组织代收捐赠款物    1.《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4月二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2
116 其他
权力
   查验现居住地成年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公民 大化坪镇计生办 向社会公开 2000 3
117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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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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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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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    1.《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发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
   (一)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和发放计划;
   (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的仓储调拨、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
   (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公民 大化坪镇计生办 向社会公开 0 2
119 其他
权力
   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开展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2.《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2013年12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告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政策,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统计、交流等工作,流入地及时向流出地核实、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流出地及时向流入地核实、反馈流出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
   (六)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
公民 大化坪镇计生办 向社会公开 3200 3
120 其他
权力
   户籍所在地已婚妇女申请再生育的初审    1.《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 大化坪镇计生办 向社会公开 1200 3
121 其他
权力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恢复生育手术费的补助    1.《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公民 大化坪镇计生办 向社会公开 1 4
122 其他
权力
   领取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初审    1.《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公民 大化坪镇计生办 向社会公开 3W 3
123 其他
权力
   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初审    1.《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2.《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公民 大化坪镇计生办 向社会公开 12 3
124 其他
权力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2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发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二款:“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公民 大化坪镇计生办 向社会公开 1 7
125 其他
权力
   非医学需要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审核及处理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2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发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2.《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十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公民 大化坪镇计生办 社会
公开
200 7
126 其他
权力
   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处理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2.《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公民 大化坪镇计生办 向社会公开 0 7
127 其他
权力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公民 大化坪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60 4
128 其他
权力
   对已登记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    1.《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2.《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3.《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4.《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公民 大化坪镇人武部 向社会公开 150 3
129 其他
权力
   协助开展预备役人员储备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3 3
130 其他
权力
   民兵工作任务的组织和监督    1.《民兵工作条例》(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人武部 向社会公开 4 3
131 其他
权力
   编制乡道规划及规划方案修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四款:“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村镇办 向社会公开 0 2
132 其他
权力
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36 3
133 其他
权力
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36 3
134 其他
权力
新建、改建乡道用地的规划、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6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村镇办 向社会公开 20 5
135 其他
权力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并公告    1.《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村镇办 向社会公开 20 2
136 其他
权力
   处置航道淤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2
137 其他
权力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12 3
138 其他
权力
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及事故应急处理    1.《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公布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2.《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3.《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4.《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12 3
139 其他
权力
   河道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水保站 向社会公开 0 2
140 其他
权力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水保站 向社会公开 0 2
141 其他
权力
   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监督检查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与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3.《安徽省水工程管理与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4.《安徽省抗旱条例》(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公布,根据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负责组织维修和养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机关 大化坪镇水保站 向社会公开 6 3
142 其他
权力
   申请有关社会救助的初审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5.《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6.《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7.《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8.《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210 3
143 其他权力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发布)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0 3
144 其他权力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2.《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3.《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十七条:“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300 3
145 其他权力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1.《光荣院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0 3
146 其他权力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纠纷的协助调查处理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10年4月23日安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社会组织 大化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 向社会公开 0 2
147 其他权力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 向社会公开 0 2
148 其他权力    社区戒毒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公民 大化坪镇综治办 向申请人公开 0 7
149 其他权力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公民 大化坪镇中心卫生院 向社会公开 0 4
150 其他权力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调查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广播文化站 向社会公开 0 6
151 其他权力    预防精神障碍发生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组织开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2 4
152 其他权力    协助开展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监督、考察、帮教    1.《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2000年4月24日公安部令第50号发布 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定期回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者路途较远的可以书面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考察,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公民 大化坪镇司法所 向社会公开 0 7
153 其他权力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督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行为的责令改正    1.《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 公民 大化坪镇司法所 向申请人公开 0 6
154 其他权力    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    1.《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拒不探视、不配合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公民 大化坪镇司法所 向申请人公开 0 7
155 其他权力    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1.《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大化坪镇广播文化站 向申请人公开 4 4
156 其他权力    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6号)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2.《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第八条:“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公民 大化坪镇社会事务办 向社会公开 60 3
注:1.行政权力事项有子项的,应注明子项的名称。2.“实施依据”应写明具体条款及内容,同一事项有不同位阶依据的,从高到低依次列举。3.“实施对象”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4.“承办机构”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受委托的事业机构或其他组织等。5.“公开范围”是指向社会公开、向申请人公开、部门内部公开或不予公开。6.“办理数量”是指行政权力事项在近三年内的办件量。7.“调整意见及理由”应注明取消、整合、优化、转移、冻结等具体意见,并说明主要理由。 8.“审核意见及理由”单位不填写,由审核组统一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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