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以來,對於操作人員應具之資格、輻射安全證書之申請與核發等,已申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係指下列之一:
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執照。
依醫事放射師法核發之執業執照。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四、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運轉人員執照。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係指下列之一:
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執照。
依醫事放射師法核發之執業執照。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四、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運轉人員執照。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係指下列人員:
一、中等學校、大專校院、學術機構及訓練機構之教員、研究人員、學生及學員。
二、於醫院接受臨床訓練之醫師、牙醫師,或於醫院實習之國內醫學校院之學生或畢業生。
前項於學校、機構或醫院內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於操作前接受合格人員規畫之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但操作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仍應在合格人員直接監督下為之。
前項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除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依教育主管機關核定課程所實施之操作訓練外,學術研究機構及醫院應將包括講習課程、指導人員及講習地點等講習計畫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講習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係指中等學校、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員、研究人員及學生,於校內或機構內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前,已接受合格人員規畫之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者。但操作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仍應在合格人員之直接監督下為之。
前項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除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依教育主管機關核定課程所實施之操作訓練外,學術研究機構應將包括講習課程、指導人員及講習地點等講習計畫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講習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 考量於醫院接受臨床訓練之醫師、牙醫師,或於醫院實習之國內醫學校院學生或畢業生,亦為基於教學需要而從事操作訓練,爰予修正本條。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分列為兩項,第二項配合移列為第三項。 第四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除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取得證明,經主管機關測驗合格後,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輻射安全證書: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依附表一所列課程及時數辦理之訓練。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並取得輻射安全、保健物理、放射物理、輻射生物、輻射度量、輻射劑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關輻射防護相關課程達四學分以上。
三、本法施行前曾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醫用或非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不得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訓練抵充計算之。
外國法人因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而須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得由訂約之設施經營者或其授權代理人,檢具該外國人國外之操作或輻射防護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始得操作。 第四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除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取得證明,經主管機關測驗合格後,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輻射安全證書: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依附表一所列課程及時數辦理之訓練。
二、大專校院以上學校取得輻射安全、保健物理、放射物理、輻射生物、輻射度量、輻射劑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關輻射防護相關科目達四學分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不得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訓練抵充計算之。 為簡化申請輻射安全證書之程序,將第五條之申請規定取消檢具在職證明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規定後,併入本條。
依據教育部法規用詞,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條文文字。
為維護本法施行前曾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醫用或非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並取得證明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四、考量外國人應聘於國內工作時,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