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會輻字第0910025069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係指下列之一:
一、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執照。
二、依醫事放射師法核發之執業執照。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四、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運轉人員執照。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
事操作訓練者,係指中等學校、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員、研究
人員及學生,於校內或機構內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前,已接受合格人員規畫之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者。但操作主管機
關核發許可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仍應在合格人員
之直接監督下為之。前項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除中等學校及大專
校院依教育主管機關核定課程所實施之操作訓練外,學術研究機構應將
包括講習課程、指導人員及講習地點等講習計畫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實施。講習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
第四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 ,除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取得證明,經主管機關
測驗合格後,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輻射安全證書:
一、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依附表一所列課程及時數辦
理之訓練。
二、 大專校院以上學校取得輻射安全、保健物理、放射物理、輻射生物、
輻射度量、輻射劑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關輻射防護相關科目
達四學分以上。前項第一款之訓練不得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訓練抵充計算之。
第五條 申請輻射安全證書者應填具輻射安全證書核發申請表,並檢具在職證明
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六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
一、 毒氣偵檢器中任一組件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為十 百萬貝克(MBq)
以下者,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二、 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
倍以下,且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 氣相層析儀或爆裂物偵檢器所含鎳六三之活度為七百四十百萬貝克以
下者。
四、 避雷針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為三百七十百萬貝克以下者。
五、 前四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六、 固定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或粒子能量為十五
萬電子伏以下者。
七、 櫃型x光機,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八、 骨質密度儀,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九、 離子佈植機,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十、 電子束焊機,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十一、 靜電消除器,其公稱電壓為一萬伏以下者。
十二、 櫃型行李檢查x光機,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
西弗以下者。
十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七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係指下列之一取得證明者:
一、 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依附表二所列之輻
射防護訓練課程辦理之訓練。
二、 大專校院以上學校取得輻射安全、保健物理、放射物理、輻射生物、
輻射度量、輻射劑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關輻射防護相關科目
達二學分以上。前項證明應為最近六年內所接受之訓練或修習學分所
取得者。設施經營者辦理第一項第一款之輻射防護訓練,應於辦理訓
練前檢具訓練計畫、參訓人員姓名、訓練時間及地點、訓練課目及時
數、具有輻射防護人員資格或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