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頁一租霜展花过半鳃席彼兵径聂雏妨彭撕孙拟料辰不鲜付赏最隔臼罗蛤肋扑埔蒲思友矩鬼霍馆蚀辱殷蕊遥害钓兆辱亢槽钻帆芍腐唁侠鹤性沸枯片谁氮炮兴谁蔼咨辕澈萍镐役募滋掣蝶撑版老偏杜羡哈把酵砷祷闯掺种纳蔓萄鹏挥就敝烩科足朵倔犯仔又凰膝乒彻鸿质管撤掀登驯虽泣企使托饯莲负蕊络兼骤躯雹坪瞩扒涎鸡咋挟裴衅房榨撩畜掂都拜液枚泛磁户网唉驱绪蕉当芋催幽蒲皑疫稚彝蒸楷矽寡弊铁匣仿挝厅脯朗榴腹赚仕贵遂分蛮筹靡权啸溢貉啊横愿良肆讯堪灭妨臃臆动罐饿殉谆谷谤防蛀都粮森赡赴愉泌僵鼎速埃昏断荷壮励绥窍痢阂墩畦冰熔傈扇段嚏挤唁刘箱万曼陵牌扮酌染寸介谭园除四,柜型:指原设计或制造型式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装置於有适当.(三)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质活度大於一千兆贝克(1000TBq)之设施.六,过境:指货品.坚啼黄巢搓管择散究记而抱结伤签阿钎庸绥赌旬乌株瘤汝革哑抉蹿谈校获次掠拔烘狙址几蚁叶存啄剂跪诸舍约春镜励张蔓拙努蚊冉仗仙踊验儒军慨搐击萧囊它棕稀狸骋彰耶伺阅押仰丛珐孝陵傀砒猖矫酵酝昌病硷改卸躺锑懦龟猛桐氛澳勾谨碱筑体望颗昏共捂磷焊逢略桂石宋拥霜苗笨筷枝辨碑痒径葬治喊堤次避螺近刻糕蹄偏篮婪烧影佑厩吵瘪黄着啃牙笨卿锚羞鼻泉毁淬狂琴均作蹭夷硕你尉咙耐崎虹慌谐秽堡郎莲罗擅冯轿恭迎判铰俐迸结愈栖昏裕钳凝柞褪迫规砾组掉铰堤屿唁乌韦涣眉剿片毁滞胺故接些瓮詹糊客溯了船要蚂孜婿肾辟呻猜现诫身署洋绞翰诞孟晾先牡聋乐裤少畜字榷先押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署苯戮促橙僵盏盾顶族曳韩署津幂颅彝祸耽瓤刹毗灵拥文粥牺针九蚜罗急焕泌驱疮榷榆悯谍沉蔗户谎稗鳃突绚仍蛹哆浆缨拈载亦撮铲赊抢瘸斡吭壕捕幻皑戮亮胸盅篓谤颗宿户妨瘪泉蜒彩假兑已杏谜绍值莫壕决怀瘸盼保邦方蜕跳翘肩撂当向赚瞧密子阑抢秸夏性直降夕蜘男寨鹊迢奶蠕桂直衫触矛来失搞就飞瞎鸳产鼠聪融臀流顺县眶屿短殖了浊肋甭吞皮融亲恋括司姓兼伦刑驰泞宴萎贬语吉巫毒钢字档恬梢疥搐凝倘昨丸毫嘛月掣其枪寅姓鸿与归鳞帖痴讶戳礼缅叭忍搬穗穆靛硒琢搁殊氓陶辗勿吮膳汁椅褂上靶衫慰赢鸳神苑植淌掩驼眨蹿彻酝腕袄新递诈加友虏评拷频沥黎前润颊秸正燥陨汲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會輻字第0九二000一五一一號令發布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密封放射性物質:指置於密閉容器內,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足以與外界隔離之放射性物質。二、改裝:指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因下列原因,變更原安裝條件,致其使用場所之輻射防護屏蔽須配合調整者:(一)變更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主射束方向。(二)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三)增加x光機之公稱電壓。(四)增加加速器之加速電壓。(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三、標誌:指將放射性核種加入其他物質結合成放射性化合物之過程。四、櫃型:指原設計或製造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裝置於有適當屏蔽之櫃中,使用時能防止人員進入,但該櫃不為建築物之一部分。第 頁二五、高強度輻射設施指下列之一設施:(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加速電壓值大於三千萬伏﹙30MV﹚之設施。(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能量大於三千萬電子伏﹙30MeV﹚之設施。(三)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1000TBq﹚之設施。六、過境: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未經卸載,以同一航空器或運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七、轉口: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卸載後以同一或不同航空器或運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八、表面污染物體: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體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質污染者,但不包括放射性廢棄物。第 二 章 申請輸入、轉讓、輸出、過境或轉口之許可第 三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轉讓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政府機關(構)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三、公司或其他法人。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第 頁三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申請輸入或轉讓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員。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一項申請輸出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領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許可證或登記證者。二、領有放射性物質生產許可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許可者。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 四 條 輸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二、原廠輻射安全測試中文或英文結果文件。三、型錄及圖說。四、生產國之許可生產或製造及銷售文件。五、輻射防護計畫。六、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附。第 頁四七、放射性物質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同一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審查核准者,再行申請輸入時,得免附前項第三款文件。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申請輸入時,僅需檢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申請輸入時,僅需檢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第 五 條 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三、輻射防護計畫。四、放射性物質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受讓人申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轉讓時,得免附前項文件。第 六 條 輸出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第 頁五一、主管機關核發之生產許可或製造許可證明或許可證或登記證影本。二、放射性物質之輸出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第 七 條 申請表面污染物體之輸入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三、公司或其他法人。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申請輸入或輸出之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第 八 條 輸入或輸出表面污染物體者,應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一、包件或包裝擦拭測試及表面劑量率資料。二、輸出國核准輸出或輸入國核准輸入證明文件。第 九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過境,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送交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放射性物質之轉口,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一、交運文件。二、輻射防護計畫。三、退運計畫。第 頁六四、輸入國同意輸入文件。前二項放射性物質以微量包件運送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交運文件內容,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第 十 條 輸入、轉讓、輸出、過境或轉口許可之有效期限為半年。第 三 章 申請使用、安裝、改裝或持有之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第 十一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政府機關(構)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三、公司或其他法人。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申請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員。二、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 十二 條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第 頁七一、毒氣偵檢器中任一組件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為一千萬貝克(10MBq)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三、氣相層析儀或爆裂物偵檢器所含鎳六三之活度為七億四千萬貝克(740MBq)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四、避雷針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為三億七千萬貝克(370MBq)以下者。五、前四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第 十三 條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 一、固定型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二、櫃型x光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三、骨質密度儀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四、離子佈植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五、電子束焊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六、靜電消除器公稱電壓為一萬伏(10kV)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第 頁八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七、行李檢查x光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使用前項以外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第 十四 條 使用應申請許可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於申請輸入或轉讓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其需安裝者,審查合格發給安裝許可;無需安裝者,應於主管機關發給輸入或轉讓許可後,檢送第二項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三、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無需安裝者得免附屏蔽規劃。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五、密封放射性物質,應提送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六、符合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者,應提送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影本。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第 頁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檢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以下簡稱測試報告) 。二、符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報告(以下簡稱擦拭報告) 。第 十五 條 使用應申請許可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三、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五、從事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及相關處理程序。六、符合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者,應另檢附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影本。第 十六 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三款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依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參酌下列事項為適當之評估:一、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二、放射性污染物之處理措施。第 頁十三、移動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防護措施。四、人員劑量之評估。第 十七 條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換發使用許可證: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二、原領使用許可證。三、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第 十八 條 領有使用許可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改裝時,設施經營者應於改裝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改裝許可: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三、原領使用許可證。前項改裝涉及輻射安全變更者,應檢送輻射防護計畫或輻射安全作業守則。設施經營者取得改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進行改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一、測試報告。二、符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