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頁一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會輻字第0九二000一五一一號令發布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密封放射性物質指置於密閉容器內,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足以與外界隔離之放射性物質。二、改裝指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因下列原因,變更原安裝條件,致其使用場所之輻射防護屏蔽須配合調整者(一)變更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主射束方向。(二)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三)增加X光機之公稱電壓。(四)增加加速器之加速電壓。(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三、標誌指將放射性核種加入其他物質結合成放射性化合物之過程。四、櫃型指原設計或製造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裝置於有適當屏蔽之櫃中,使用時能防止人員進入,但該櫃不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五、高強度輻射設施指下列之一設施第頁二(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加速電壓值大於三千萬伏﹙30MV﹚之設施。(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能量大於三千萬電子伏﹙30MEV﹚之設施。(三)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1000TBQ﹚之設施。六、過境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未經卸載,以同一航空器或運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七、轉口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卸載後以同一或不同航空器或運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八、表面污染物體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體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質污染者,但不包括放射性廢棄物。第二章申請輸入、轉讓、輸出、過境或轉口之許可第三條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轉讓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政府機關(構)。二、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三、公司或其他法人。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第頁三前項申請輸入或轉讓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員。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一項申請輸出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領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許可證或登記證者。二、領有放射性物質生產許可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許可者。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四條輸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二、原廠輻射安全測試中文或英文結果文件。三、型錄及圖說。四、生產國之許可生產或製造及銷售文件。五、輻射防護計畫。六、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附。七、放射性物質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第頁四同一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審查核准者,再行申請輸入時,得免附前項第三款文件。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申請輸入時,僅需檢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申請輸入時,僅需檢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第五條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三、輻射防護計畫。四、放射性物質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受讓人申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轉讓時,得免附前項文件。第六條輸出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一、主管機關核發之生產許可或製造許可證明或許可證或登記證影本。第頁五二、放射性物質之輸出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第七條申請表面污染物體之輸入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政府機關(構)。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三、公司或其他法人。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申請輸入或輸出之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第八條輸入或輸出表面污染物體者,應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一、包件或包裝擦拭測試及表面劑量率資料。二、輸出國核准輸出或輸入國核准輸入證明文件。第九條放射性物質之過境,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送交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放射性物質之轉口,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一、交運文件。二、輻射防護計畫。三、退運計畫。四、輸入國同意輸入文件。第頁六前二項放射性物質以微量包件運送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交運文件內容,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第十條輸入、轉讓、輸出、過境或轉口許可之有效期限為半年。第三章申請使用、安裝、改裝或持有之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第十一條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政府機關(構)。二、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三、公司或其他法人。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申請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員。二、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十二條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一、毒氣偵檢器中任一組件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為一千萬貝克(10MBQ)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第頁七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三、氣相層析儀或爆裂物偵檢器所含鎳六三之活度為七億四千萬貝克(740MBQ)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四、避雷針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為三億七千萬貝克(370MBQ)以下者。五、前四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第十三條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一、固定型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二、櫃型X光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三、骨質密度儀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四、離子佈植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五、電子束焊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六、靜電消除器公稱電壓為一萬伏(10KV)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第頁八七、行李檢查X光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