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密封放射性物質:指置於密閉容器內,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足以與外
界隔離之放射性物質。
二、改裝:指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變更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主射束方向。
(二)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
(三)增加x光機之公稱電壓。
(四)增加加速器之加速電壓。
(五)變更輻射防護屏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標誌:指將放射性核種加入其他物質結合成放射性化合物之過程。
四、櫃型:指原設計或製造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裝
置於有適當屏蔽之櫃中,使用時能防止人員進入,但該櫃不為建築物
之一部分。
五、高強度輻射設施指下列之一設施: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加速電壓值大於三千萬伏(30MV)之設施。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能量大於三千萬電子伏(30MeV) 之設施
。
(三)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1000TBq) 之設施。
六、過境: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未經卸載,以同一航空器或運輸
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七、轉口: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卸載後以同一或不同航空器或運
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八、表面污染物體: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體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質污染
者,但不包括放射性廢棄物。
第 3 條
密封放射性物質按其對人體健康及環境之潛在危害程度,依附表一所列活
度分為五類。
第 二 章 申請輸入、轉讓、輸出、過境或轉口之許可
第 4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轉讓或輸出許可者,應符
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輸出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領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
記者。
二、領有放射性物質生產許可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許可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輸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原廠輻射安全測試中文或英文結果文件。
二、型錄及圖說。
三、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申請輸入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將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文
件自行留存備查,免送主管機關審查。
同一廠牌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審查核准者,再行申
請輸入時,得免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
之設施經營者,申請輸入時,得免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第 6 條
申請輸入附表二第一欄或第二欄放射性物質者,應於取得前條輸入許可後
,將該許可影本給與輸出國主管機關或輸出機構。
申請人應於前項密封放射性物質港埠啟運作業七日前,將載明下列內容之
書面文件通知主管機關:
一、預定輸出日期。
二、輸出機構名稱。
三、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四、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五、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附表二第一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抵達目的港埠時,應即由申請人或其
指定人員辦理提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港埠倉庫貯存。
第 7 條
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共同填具申
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轉讓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
之設施經營者,申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轉讓時,得免附前項文件。
第 8 條
輸出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輸出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第 9 條
申請輸出附表二第一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者,除前條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